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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冀某某停放的银色江淮商务车车门拉开,盗走放于车内棕色JEEP手提包一个,内装计算器、U盘等物品。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5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某公园盗窃吴某某放在长条椅上的黑色手提包,内装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其余赃物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起犯罪事实: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冀某某停放的银色江淮商务车车门拉开,盗走放于车内副驾驶位上的棕色JEEP手提包一个,内装计算器、U盘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冀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害人冀某某将其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停在东胜区某小学附近,其车内副驾驶座的棕色JEEP牌皮质手提包被盗走,内装计算器、U盘等物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看到被告人王某从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内盗走一个棕灰色男士手提包,后因包��没有物品,被告人王某将包扔掉的事实及经过。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证人邓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以及丢弃赃物的现场。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XXX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JEEP牌男包的价值为2200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人王某从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内盗走一个棕灰色男士手提包,后因包内没有物品,其将包扔掉的事实及经过。第二起犯罪事实:2015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某公园,趁被害人吴某某在拍摄婚纱照化妆弄头发时,盗走其放在长条椅上的黑色手提包,内装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吴某某陈述,钟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丈夫,证明2015年10月8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公园拍摄婚纱照,其放于公园长条椅子上的黑色手提包被盗走,内装苹果6plus手机、苹果6手机及苹果4s手机一部,其中苹果6plus手机购买于2015年6月8日,手机串号为359245069577847。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9245069577847),现金2700元。3、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丈夫钟某某。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附同步录音录像),系被告人王某朋友,证明2015年10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证人邓某某看到几位女性在为另外一位女性化妆、弄头发,被告人王某趁其不备将旁边长条椅上的黑色包拿走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刘某、于某某的证言,系爱度视觉婚纱摄影公司员工,证明在被害人吴某某拍摄婚纱照化妆弄头发时,二人看到一名着深色衣服、个子偏矮、有点驼背的男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长椅上的黑色手提包拿走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信息表,证明经证人于某某辨认,第一组备选���片中的6号男子是实施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经证人刘某辨认,第二组备选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实施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XX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为3200元。前述查明的二起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采信的其他综合证据证实:1、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火车站附近小宾馆被抓获。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诉机关提交的内蒙古公安厅信息智能检索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该份书证载���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曾在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某商城内实施盗窃,但不能看出被告人是否被劳动教养,对该份书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当庭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实施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2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彦 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