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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邬江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55号罪犯邬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邬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邬江等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华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邬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邬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邬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邬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6月受到记奖奖励。邬江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及退赔均未履行,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邬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邬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