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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韩玉明诉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张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773号原告韩玉明,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张学峰,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韩玉明诉被告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及被告张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学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张学锋质证称对借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锋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可,不认可利息数额,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学锋向原告韩玉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学锋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3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学锋向原告韩玉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应按照借条内容偿还借款。被告张学锋辩称其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5%偿还利息至2013年年底,并未提供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3日,故本院认可被告张学锋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韩玉明诉求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0元未超过被告实际下欠利息,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学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