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长义与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义,杨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94号原告张长义。委托代理人张继丹,与关系。被告杨金山。原告张长义诉被告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义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借给杨金山现金30000元,月息贰分,至今利息31800元,合计本息618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又借给杨金山现金40000元,月息1000元,至今利息53000元,合计本息93000元,总计借给杨金山本金70000元,利息84800元本息合计1548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催要,被告均于工地没给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还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山归还借款本息壹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长义现金叁万元整,月息贰分。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杨金山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长义现金肆万元整,月息壹仟块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记录显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2张、信息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索要借款信息为证,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84800元,对于2011年9月5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之日2011年9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32820元;对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书面约定为月息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4264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75460元。被告杨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后,被告通过电话表示要和原告进行调解,至今未到本院进行调解,亦未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杨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