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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加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孙岩,黄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西三楼313室,法定代表人孙×。诉讼代表人雷炳刚,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华瑞公司副董事长。辩护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岩,曾用名孙爱民,女,1967年9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丛松,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加华,男,196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斌,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瑞公司及被告人孙岩、黄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雷炳刚及辩护人王中伟,被告人孙岩及其辩护人宋思玲、高丛松,被告人黄加华及其辩护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孙岩在明知被告单位华瑞公司与巨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黄加华以巨力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华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85948.75元。二、2010年7月间,被告人孙岩在明知被告单位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黄加华以华力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华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75811.94元。被告人孙岩于2014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加华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华瑞公司及被告人孙岩、黄加华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华瑞公司及被告人孙岩、黄加华定罪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雷炳刚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告人孙岩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同意该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同时认为,孙岩系是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直接作出决定,华瑞公司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且巨力公司、华力奥公司的回款均汇到孙岩个人的账户中,华瑞公司并未获利,故应该是孙岩个人犯罪。被告人孙岩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知情,完全是按照其父亲孙中起的指示办事。其辩护人同意其辩解,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岩不负责具体业务,且并非是孙岩让黄加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孙岩无罪。被告人黄加华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并不知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实际货物交易,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入孙岩账户的钱款系归还孙中起的个人欠款。其辩护人同意其辩解,同时认为,黄加华对巨力公司没有掌控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黄加华没有关系,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黄加华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岩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明知被告单位华瑞公司与巨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黄加华以巨力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华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85948.75元。二、被告人孙岩于2010年7月间,在明知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黄加华以华力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华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75811.94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孙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黄加华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次日被解除刑事传唤,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黄加华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孙岩的供述证实:华瑞公司于1993年成立,从1993年至2012年7月,其一直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管理公司的会计和出纳。2012年7月孙中起去世后,其被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再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其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聘书。孙中起于2010年因肿瘤住院,2012年4月份去世,去世前一直都在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公司的事情都是孙中起一个人说了算,其只是执行孙中起的指示,不负责具体的事务。其名下的储蓄卡都是孙中起让其办理的,办理后放在孙中起处,其没有再动过,直到孙中起去世前才将这些卡交给其。其通过华力奥公司给华瑞公司的发票才知道两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记不清楚两家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没有见过两家公司有实际来往的货物,记不清楚是否会产生运费。其听说过黄加华这个人,是其父亲的朋友,华力奥的负责人。其与黄加华之间没有私人交往,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的货款都是通过公司账户来结算。给华力奥付款时,孙中起在发票上签字后指示其将签字的发票交给会计付款。其不知道是否都是孙中起亲自签字,每次都是给其签好字的发票,公司没有人替孙中起在发票上签字。华瑞公司与巨力公司有业务往来,在海淀国税稽查局时有人问其是否知道巨力公司和华瑞公司有业务往来,并出示巨力公司给华瑞公司开具的发票,当时其回答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华瑞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是现金结算就由经手人拿着发票找孙中起签字,再拿发票到出纳那里报销,对于银行汇款业务由具体经办人拿着发票找孙中起签字,再拿着孙中起签好字的发票交给出纳或会计,出纳拿到孙中起签字的发票后直接付款。支付货款不需要其审批,只要看到孙中起的签字即可。华瑞公司收款流程是与客户签好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把货送到指定地点,对方清点后在约定的付款期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如果有书面合同都是由对方单位直接汇到公司账户,出纳查询收到后和其说,其再给孙中起说。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就直接汇到孙中起个人工行账户,孙中起会把卡给其让其去核实款项是否到账,其不知道汇到个人账户的钱如何做账,会计也不和其说,没有与对方公司签合同而回款到个人账户的情况。对于没有合同的业务用发票做账,有时候有出入库单,有时候没有。其名下的工行卡是其开的户,办完后交给了孙中起保管,有时候会交给其,让其去银行办理业务。与黄加华联系开发票都是孙中起联系,其没有和黄加华联系过。2、被告人黄加华的供述证实:华力奥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该公司没有生产或加工密封件、液压件等商品的能力,都是从其他公司购买后再加价销售出去。其全面负责公司所有事情,黄宝玲负责生产采购,常×是公司出纳,吴×是公司的主办会计。其公司和华瑞公司从2003年开始相互有业务往来,由其负责与华瑞公司的业务。2010年6月,华瑞公司的总经理孙中起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这一段时间卖的货太多,销项税太高,想让其公司向孙中起的公司开些进项票冲抵他们公司的销项税,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杜志明给其打电话报了开增值税发票的项目、名称和具体金额,让其记录。后其安排公司会计吴×按照杜志明的要求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亲自送到华瑞公司会议室交给杜志明,当时孙中起也在场。这十一张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是虚开的。这期间,孙岩主动和其联系称自己是孙中起的女儿,负责华瑞公司的财务。孙岩分几次把121万元汇到其公司的账户,还发信息给其让其在总货款的基础上扣除14.53%作为税款,然后将剩下的钱返回到她的个人银行卡中,其分数次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汇到孙岩的个人账户中。后来杜志明给其打电话叮嘱其把与这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财务手续补齐,把账做好,别让税务部门查出来。为了将账面做齐,合同也签了,杜志明将孙中起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到其公司交给其,其签字盖章后交给杜志明,当时签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其公司留存了一份但后来遗失了。其在网上找了一家专门开票的公司,叫文京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们给其公司开的进项税,期间扣除了17%的税点,开了价税合计1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正好抵扣开给华瑞公司的销项税。开好票后,文京公司派人来其公司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出纳常×开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1万的14.53%的支票给了这个文京公司的人。出库单和入库单都是其让黄宝玲制做的,做好后让他连同发票一起交给出纳。其没有和黄宝玲说过与华瑞公司的业务是虚假业务,只是让他按照杜志明的清单填写出、入库单。其也没有和吴×说过这件事,只是给了她一张写好的明细,让她按照明细上项目名称、金额开票。其没有给常×说过这件事,她就是按照正常的账目做账。其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曾经入股巨力公司,控股51%,同时也担任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巨力公司不参与日常管理,只是在开股东会的时候去一趟,日常管理由范×负责,巨力公司与华瑞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其不知道。3、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华瑞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孙中起,2012年6月份变更为孙岩。其于2001年入职华瑞公司后就一直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会计凭证并登帐。孙中起在世时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华瑞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技术、业务、财务等。孙岩是财务主管,具体管财务方面的事情,凡是收款其都要向孙岩汇报,付款也要向孙岩请示,对方公司的回款一般通过网银直接汇到华瑞公司在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基本账户中,其不知道是否有货款汇到个人账户中的情况。华瑞公司收货、付款的流程是生产部主管技术的人员按照生产的要求订购原材料与对方单位签订合同,之后自己留存一份,交给办公室一份,等订购的货物入库后,由生产部门的人填写入库单、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交给孙中起签字后,与入库单一起交给其,其按照付款通知单上的金额及付款途径付款,整个过程除了孙中起以外,不需要其他人签字审批,每笔付款都需要有孙中起签字的付款通知单。有先收发票再付款的情况,有的时候发票和货一起送到华瑞公司,付款时需要孙中起在发票上签字,只要发票来了孙中起就在发票上签字,发票上的字与付款通知单上的字都是孙中起本人签署,2011年后,孙中起重病不起,才由杜志明代签。2010年5月25日编号0028004,2010年7月21日编号0028012的入库单都是其填写的,这些入库单都是孙岩先给其发票,让其去市场部下入库,但其未找到市场部的高×,就替高×填写了入库单,凡是其替高×填写的入库单事后都会打电话告诉她。其填写这些入库单时没有见过实物,孙岩让其填其就填了,没有多问。2009年9月22日编号0001411的入库单是其让高×填写的,其和高×都没有见过实物入库,当时孙岩给其发票后让其填写入库单并入账。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其见过华瑞公司购买过华力奥公司的密封件商品,实物其没有见过,发票都是孙岩交给其的,付款也是孙岩让其付的,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其不清楚。其记得孙岩给过其巨力公司的发票,同时也是孙岩让其按照发票的金额付款,但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其不知道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巨力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没有见过合同,没见过实物入库,都是孙岩将发票交给其,其按照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填写入库单,然后付款、做账。付款的时候孙岩没对其说过是孙中起让付款的,其也没问。按照华瑞公司的一般流程,凡是购进的货物必须由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清点入库并制作入库单,但其没有见过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关检验合格凭证,入库单都是孙岩让其或高×填写的。4、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8月入职华瑞公司,在市场部任后勤,具体负责依照订单安排生产部生产,发货和部分合同的管理,同时审核华瑞公司的货物入库,填写入库清单,具体是入库的货物由质检部门检验后填写入库单,其在入库单上签字,其只负责填写入库清单,不对货物进行盘点,具体管库房的人是谁其记不清楚了。华瑞公司购货都是由对方单位寄到华瑞公司的库房或者公司上门自提,具体流程是购进的货物先由质检部门清点,检验合格后编写入库单再入库,之后质检部门的人将一式三份的入库单交给其,其审核签字,自己留存一份,交给质检部门一份,交给财务侯×一份。华瑞公司的出入库货物都是由其填写出入库单,华瑞公司很少从其他公司购买货物,除非是一些没有模具无法制造的货物才从其他公司购进。2009年9月22日编号0001411的入库单是其亲自填写的,其没有见过上述入库单相关的合同,没有见过实物入库,是侯×拿着发票让其对着发票内容填写的入库单,填好后,其留存一份,剩下的两份都给了侯×。当时侯×把发票拿给其,只说让其填一下入库就没有再说什么,其以为侯×做账需要就填了,没有多问。5、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巨力公司是2008年注册成立的,黄加华占50%的股份,2013年9月18日之前法定代表人是黄加华,之后法定代表人是其。巨力公司主要生产液压油缸及密封件,主要生产主油封,部分生产不了的从其他公司采购。其和黄加华都是公司的投资人,黄加华负责为公司制定发展规划,其因为年纪大就没有具体什么业务,只是负责指导液压油缸的生产。2011年以前,黄加华经常来公司,参与公司会议、帮助联系生产、销售,2011年之后就不常来公司了。2009年,其公司刚刚成立,运作起来很艰难,黄加华说想把公司运作上市,但业务量太少,他在北京有个叫华力奥的公司,也做密封件,想要把华力奥的业务拿点过来给巨力做以增加业务量,其说“你的业务你负责,我不管”。所谓的拿华力奥的业务过来给巨力做的意思是虚构对方从其公司购买货物,其公司发货后对方付款,经过其个人账户再给对方汇回去,这样可以增加业务量。黄加华当时没有说把华力奥的什么业务拿给巨力公司做,但发票上有公司名称,其看了发票才知道这个公司叫华瑞公司。会计徐×和其提过一次合同的事情,但见没见过合同其记不清楚了。其没有见过入库单,也没有人和其提过有入库单的事情。其没有见过华瑞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与华瑞公司之间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谁。其用作公司现金往来的工行卡,也用来给员工发工资,收付货款,给亲戚汇款,每次都是让徐×办理。该账户于2009年至2010年间给孙岩工行账户汇款150余万元的事其不知情,汇款的银行传票也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其不认识华瑞公司的人,也不认识孙岩,更不知道华瑞公司给其转账后通过其账户回款以及扣款、回款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都是黄加华在操作。其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的业务,进项方面如何平账其也不知情,也是黄加华在操作。其没有听说过北京市文京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也没听说过巨力公司与这个公司有业务往来,更没有见过该公司给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3年任巨力公司会计,当时公司的最大股东、董事长是黄加华,其在职时黄加华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尤其是北京的业务都是黄加华负责,包括联系客户、购买原料、通知生产和对外销售。2009年,巨力公司刚刚成立,黄加华给其打电话,让其按着黄加华给其传真上面的项目给华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加华只跟其说范×也知道,其当时没有问具体原因。过几天,黄加华打电话说华瑞公司把钱打入了公司账户,让其查收,其查收后告诉黄加华,黄加华又告诉其孙岩的账户,让其向范×要工行卡,指示其把华瑞公司的货款取出一定金额存到范×的工行卡上再汇给孙岩。后黄加华又先后两次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华瑞公司开票并按黄加华要求的方式给孙岩账户汇款。其一共分三次给华瑞公司开具了十几份、价税合计2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汇款都是其经办的,至于为什么要用范×的账户给孙岩汇款其不知道,是黄加华让其这么做的。范×没有给孙岩汇过款,都是其自己办理的。其没见过巨力公司和华瑞公司之间的货物,当时可能有一份合同,具体放在哪里记不清楚了,但是没有出入库凭证。领料单是黄加华让其写好后,找刘仁祥和王×1签字的,因为这笔业务实际没有发生,黄加华怕被查出来,就让其把与华瑞公司之间业务的手续做完备,将相关的会计凭证补齐。北京文京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巨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也没有合同,入库单也是其编好让王×1和刘仁祥签字的。在给华瑞开票之后,黄加华陆续寄给其几张文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平账,开票时间都是在其公司给华瑞公司开票之后。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从文京公司进货的货款由范×个人垫付807000元是不属实的,范×没有实际支付这笔钱。7、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3月起在巨力公司任生产部长,负责产品生产,当时黄加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等业务。2010年5月23日这张领料单不是其签的,2009年9月18日的领料单是其签的,是刘仁祥让其签的,因为刘仁祥是黄加华的助理,平时公司里只有黄加华能命令,因此其知道是黄加华的意思,也没有多问就签字了。其没见过其他领料单,没听过华瑞公司,也没有见过领料单上的货物。8、证人常×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入职华力奥公司,入职时该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黄加华,其在该公司任出纳,负责收集原始凭证、制作会计凭证、收发货款等业务。其业务流程是销售把东西卖出后通知其,让其查询回款,其确认回款到帐后,让销售填写好“销售出货单”,经黄加华审批后交给其,其再依照“销售出货单”上的名称、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将抵扣联和“销售出货单”留下做账,将其他发票联交给销售并将制作的记账凭证交给会计审核。其听说过华瑞公司,华力奥公司和华瑞公司的业务由黄加华亲自负责。其只记得华力奥公司与华瑞公司在2010年或者2011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华瑞公司从华力奥公司购买过货物,具体什么货物其不记得了,并分四五次向华力奥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的货款。这笔业务开发票了,票面金额和实际业务发生金额是一致的,按照公司规定这笔业务应当由其开发票,但是谁开的其不记得了,可能是黄加华让会计吴×开的。其没有见过合同,也不知道华瑞公司是否与华力奥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这笔业务有出库单,应该是黄加华的助理黄宝玲制作的,其制作了会计凭证,但是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其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的货款是通过其公司的账户直接向华瑞公司的账户汇款,没有向个人账户汇款的情况,黄加华的个人账号也不用于公司的经营。其不认识华瑞公司的人,不知道给华瑞公司的货从哪里来的,也不知道是否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听黄加华的,他让付款其就付款。其记得华力奥公司从文京公司购买过东西,黄加华让其直接开支票给文京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黄加华在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单上签了字就把支票拿走了,没有交给对方业务员的情况,朝阳国税稽查部门没有因为其公司与华瑞公司的事情找过其。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入职华力奥,在公司负责会计工作,具体是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税务申报,常×任出纳,负责现金、银行、开票、做凭证,汇总凭证是其负责,如有汇款则是黄加华最后审批。所有业务的原始单据都由出纳保管,之后依照原始凭证做出会计凭证,到每月月底,出纳将会计凭证交给其,其再根据凭证做账。其入职后,华力奥公司与华瑞公司就一直有业务往来。其知道华力奥公司于2010年向华瑞公司开具121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这项业务的入库单上没有人签字,出库单是黄加华的助理黄宝玲签字制作并交给常×,常×依照出库单制作了会计凭证,然后其按照会计凭证做的账。按照公司的业务流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出纳开,但是这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开的其记不清楚了,也可能是出纳太忙由其帮忙开的。其没有见过华力奥公司和华瑞公司的合同,只见到了出库单,其没有问过黄加华该笔业务是否有合同,也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这笔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都是由华瑞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汇到华力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总共121万元。其只依照出库单和回款的情况来做账,并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不知道这笔业务是否是真实业务。这笔业务华力奥公司是从文京公司购进的,其没有见过合同,但是有入库单,由管库房的小李填写。华力奥公司与文京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货物买卖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华力奥公司与文京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7日9时,孙×到经济侦查大队转交在孙岩办公室可移动抽屉内发现的记载有华力奥公司、巨力公司开票和返现金额的笔记本及A4纸1张,B5纸2张。民警在孙×及证人梁×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在扣押过程中,民警未损毁、涂改任何物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11、开票记录、文件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物品中,关于给巨力公司和华力奥公司开票返现的计算公式经鉴定均是孙岩书写的。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凭证、汇款业务凭证证实:华瑞公司、巨力公司、华力奥公司以及被告人孙岩、黄加华银行账户钱款往来的情况。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抵扣清单证实:巨力公司、华力奥公司给华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以及上述发票已在开票当期进行抵扣的情况。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企业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岩、黄加华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孙岩对自己的银行卡有使用权,且并非是孙中起让黄加华提供发票。被告人孙岩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同时辩称在公司实际运作中,有很多业务并不是按照规定办理的。其辩护人同意其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本案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均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扣押的开票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认可文检鉴定书的内容;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黄加华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同时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民警非法取得,内容不真实;证人范×、徐×、王×1、吴×的证言不真实。其辩护人同意其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黄加华的有罪供述系在民警对其变相连续传唤,未让其正常休息、吃药的情况作出的;扣押的开票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检鉴定书检材来源不合法;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与本案无关。经查,本案证人就×所知案情所做的证言均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并无不当;开票记录系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孙岩,且记录的内容与华瑞公司、巨力公司、华力奥公司以及被告人孙岩、黄加华之间的账户往来能够对应,亦无不当;被告人黄加华于2014年9月27日12时30分在公安机关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签署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日18时被刑事传唤后23时24分才接受讯问,次日1时07分被解除传唤,符合法律关于传唤时间的规定,且其再次被羁押后仍对曾经做过的供述表示认可,故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岩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实: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税务检查通知书证实:华瑞公司接受税务稽查局检查,但税务机关并未做出处罚决定。3、孙×笔录、举报材料、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孙×以职务侵占报案,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孙岩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权利。4、证人张×1、侯×、王×2、孙×1、孙×2、李×、张×2、孙×3的证言证实:华瑞公司由孙中起负责管理,孙岩在财务方面无支配权,听从孙中起指挥,银行卡由孙中起持有。被告人黄加华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例材料证实:黄加华的患病情况。2、证人石×、王×3的证言证实:石×于2015年5月18日书写一份证言,内容为其记得2010年7月左右,公司向华瑞送过一批货物,这批货物大概是上旬由一家好像叫文京的公司送的货,大概120万左右。公司黄总给其二份出货单让其安排发货,次日其整理货物安排公司司机和另外一个人分二次送的货。其留存出货记录,以方便日后查阅。同日,王×3书写证言,内容为2010年7月中旬,其与另一个同事一起分二次给华瑞送了一批货物,对方收货的是一个老头,送货具体日期及送货内容记不清楚。3、出库单,入库单,记账凭证,销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税务稽查报告等证实:华力奥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4、黄加华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加华打给孙岩的钱款系归还孙中起的个人欠款。5、范×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工资表证实:巨力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范×,黄加华对公司并无控制权。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华力奥公司销售出货单,华瑞公司出库单、订货单证实:华力奥公司与华瑞公司的业务由黄加华和杜志明负责。2、孙中起病历证实:孙中起从2005年后病休治疗,特别是在2010年2月后,因频繁就医、手术,已没有实际管理公司的能力和条件。3、华瑞公司2009年9月记账凭证及对外付款发票、司法审计报告证实:华瑞公司对外付款无需孙中起签字同意,孙岩可以自行决定对外付款,且涉案钱款打入到孙岩个人账户内。4、民事判决书、对账单、发货明细证实: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121万元的交易是不存在的。5、证人赵×、索×的证言证实: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没有发生过121万元的交易,涉案发票对应的合同是孙岩事后伪造的。6、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孙岩实际上控制孙中起的银行卡。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方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发票对应真实的交易;税务稽查只是账面审查,无法查明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证人石×、王×3的证言提取方式不合法;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石×的证言与在案的书证及被告人黄加华的当庭供述有多处矛盾,王×3的证言并不具体,且华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亦当庭否认收到该批货物;辩方提供其他证据或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关,或与在案证据明显重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岩、黄加华的辩护人在庭前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孙岩的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调取杜志明笔录;黄加华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海淀国税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华瑞公司的辩护人申请杜志明出庭作证。经查,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在侦查期间已经接受询问,证言内容全面、具体,并已经庭审质证,没有出庭的必要;辩护人的其他申请,拟证明的事实或与案件无关、或与在案证据明显重复、没有必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的财务主管人员被告人孙岩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加华身为北京市华力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安徽巨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岩、黄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岩长期作为华瑞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熟悉公司相关的工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在明知华瑞公司与巨力公司、华力奥公司在货款给付、入库流程等方面存在问题,仍亲自计算相关返款数额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付款、制作相关手续且用个人账户接收对方公司回款;同时,被告人黄加华亦供认被告人孙岩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主动与其联系,足见被告人孙岩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存在明知,故对于被告人孙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加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能证明黄加华在案发当时是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巨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亲自处理巨力公司与北京公司的业务。公司的会计人员能够直接指证黄加华在与华瑞公司的交易中,指使相关工作人员虚构与上家的交易、制作虚假的入库单、虚构的记账凭证及另寻发票抵扣销项平账及给华瑞公司返款的事实,其证言与巨力公司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在案书证能够相互佐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华力奥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证实与华瑞公司的该笔交易未见到购销合同和实际货物,亦未见到上家的工作人员,且华瑞公司方面始终否认收到过该批货物,华瑞公司与华力奥公司的出货对账单亦无此批货物。其辩称给孙岩账户汇款系归还孙中起的个人欠款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于被告人黄加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加华曾明确供述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中起要求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瑞公司亦将这些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可见,华瑞公司系基于公司的意志,实际为公司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黄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单位北京华瑞密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赔税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书 记 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