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548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学纯,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罗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学纯、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名袁某乙;3、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之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不属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完全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分居没有达到两年以上,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感情变淡是因为缺乏沟通,但尚有挽回可能;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愿意抚养小孩,小孩的抚养费与原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原告陈述与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并没有达到两年,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缺乏沟通,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并分居,分居后婚生子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费用。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挽回可能,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从根本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加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婚生子尚且年幼,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