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席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生于199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3时10分,被告人席某饮酒后驾驶川X**吉利牌小型轿车搭乘王某,从阆中市文化街往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津关行驶,行至阆中万驰酒店外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X**江淮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7700元赔偿款,已向付某支付1027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10分,被告人席某醉酒驾驶川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从文化街往江南办事处南津关方向行驶,当行至万驰酒店十字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搭乘付某的川X**江淮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某某、付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席某驾车逃逸,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到现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到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而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向刘某某支付了7700元赔偿款,已向付某支付1027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付某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电子转账凭证、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在接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