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8********,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村委会副主任,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1组。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夏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1组,沿316国道至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砖厂路段行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从被告人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是因公事与该砖厂发生矛盾纠纷,后被警察查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夏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1组沿316国道,往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砖厂路段行驶,后被告人夏某在舒家村砖厂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从被告人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人夏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黄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月5日下午14时40分,接到110报警指令后处警,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316国道旁砖厂内,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夏某抓获。(2)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夏某案发时间驾车、在超检站内取走钥匙、驾驶挖掘机并在砖厂挖房子、被民警查处,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的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6年1月5日18时5分,在东风公司花果医院对被告人夏某抽取2支血样。(4)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载明被告人夏某C1E型驾驶证状态为被吊销。(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人夏某。(6)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其基本身份信息。(7)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5)第632号),载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人夏某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8)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夏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50号),载明从送检的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夏某对饮酒后驾车及被查获地点进行了辨认。5、证人证言(1)马昌勇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中午,我和夏某、陈林等人,在周帮画家中吃饭,夏某喝了45度的白云边白酒一杯,约三两。(2)杨琴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我在超检站对面的值班室值班,看到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来到值班室门口,他进来后说要借用挖掘机车钥匙,我便将钥匙递给他,后来他将挖掘机开走了。(3)周帮画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中午,我家盖房子,请夏某、马昌勇等人来家中吃饭,夏某喝了一杯半的45度白云边白酒,约三两。吃完午饭,夏某开着鄂C×××××的小型客车走了。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6年1月5日中午,我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客车,到周帮画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舒家村1组的家中吃饭,喝了45度的白云边白酒一杯,约三两,一起吃饭的有马昌勇、陈林、杨芳、刘汉利、肖安随、许晴、陈永刚、鲍喜洪。饭后我驾驶该车到舒家村砖厂,之后到超检站拿钥匙,然后从超检站驾驶挖掘机到舒家村砖厂。我之前因为酒驾被张湾区法院判刑,已被吊销驾照,这次是存在侥幸心理再次驾车。7、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超检站内驾驶挖掘机、在砖厂内被查处的视频,讯问被告人夏某的同步录像,反映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的过程,和讯问被告人夏某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7天),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