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淑姝与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姝,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耿军,马身林,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戴淑姝。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晓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被告:杭锁亚。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锁亚。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被告:耿军。被告:马身林。第三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讼代表人:马富才。原告戴淑姝为与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被告杭锁亚、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集团)、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股份公司)、被告耿军、被告马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戴淑姝的申请,本院追加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厚利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淑姝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耿军、马身林、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淑姝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戴淑姝通过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向被告苏杭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前述借款由戴淑姝于2013年11月7日汇入金丰厚利中心账户,并由金丰厚利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汇入苏杭公司账户。根据相关约定,前述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息,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但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戴淑姝出借的本金及自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均未获得兑付。被告杭锁亚、被告中杭集团、被告中杭股份公司为戴淑姝上述借款本息兑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杭公司以其位于马鞍山五担岗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证号为“马国用[2013]第8526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被告耿军、被告马身林以其分别持有的苏杭公司90%股权和10%股权提供连带质押担保。鉴于借款系通过金丰厚利中心出借给苏杭公司,相关抵押担保与质押担保均以金丰厚利中心作为权利人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由于不能按期还款,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与金丰厚利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共同向戴淑姝出具了《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确认苏杭公司拖欠戴淑姝本息的事实,同时苏杭公司、杭锁亚及中杭集团承诺自借款本息到期后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补偿金,并承诺如2015年1月30日前借款本息及补偿金仍未兑付,其将承担偿付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戴淑姝认为,苏杭公司拖欠借款不还,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耿军、马身林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戴淑姝通过金丰厚利中心向苏杭公司提供借款,相应以金丰厚利中心为权利人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持有者应为戴淑姝,因此戴淑姝对相关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戴淑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1、苏杭公司归还戴淑姝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苏杭公司支付戴淑姝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补偿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补偿金为人民币142万元);3、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戴淑姝对苏杭公司抵押的证号为“马国用[2013]第8526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戴淑姝对耿军质押的苏杭公司9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戴淑姝对马身林质押的苏杭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耿军、马身林承担。被告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耿军、马身林均未作答辩。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没有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戴淑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募集说明书;2、合伙协议;3、汇款凭证;证据1、2、3证明戴淑姝通过金丰厚利中心向苏杭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戴淑姝于2013年11月7日汇入金丰厚利中心账户,并由金丰厚利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汇入苏杭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4、付款凭证,证明戴淑姝于2014年5月收到苏杭公司支付的半年利息人民币120万元。5、履约回购担保函,证明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对苏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6、融资担保承诺书,证明中杭股份公司对苏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在建工程他项权证书,证明苏杭公司以其位于五担岗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证号为“马国用[2013]第8526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中包含了戴淑姝享有的债权。8、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证明耿军以其持有的苏杭公司90%股权为苏杭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主债权中包含了戴淑姝享有的债权。9、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马身林以其持有的苏杭公司10%股权为苏杭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主债权中包含了戴淑姝享有的债权。10、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证明苏杭公司、杭锁亚及中杭集团承诺自借款本息到期后开始按日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补偿金,如2015年1月30日前借款本息及补偿金仍未兑付,则苏杭公司、杭锁亚及中杭集团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1项目募集说明书本身的形式真实性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确认,但是其中所述的内容是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单方制作宣传,其中所附的回购协议、批文、股权出质登记、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移交协议、在建工程抵押证明、质权合同、担保函等附件资料均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7、8、9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戴淑姝从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获知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政府保障房的投资项目,并从金丰厚利中心取得《项目募集说明书》。《项目募集说明书》载明:金丰厚利基金—安徽省马鞍山市政府安置房项目;基金模式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企业名称金丰厚利中心;基金管理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基金规模人民币10000万元,存续期1年(半年付息);GP出资额100万,LP最低认购额为50万元,以10万元为整数累计,上不封顶;LP预期收益率(年化)为投资金额50万元以上但不满100万元的年化10%,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但不满300万元的年化11%,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年化12%,每半年分配收益,到期分配剩余收益和本金;……;募集的资金用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建设;若融资方逾期偿还本息,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且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杭锁亚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全部住宅由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政府回购,融资方100%股权作为质押给投资合伙企业,项目公司土地作抵押……等等。戴淑姝决定出资参与该投资项目,遂于2013年11月签署了一份《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其中约定:戴淑姝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到金丰厚利中心以投资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政府安置房项目),从而获得投资回报;戴淑姝享有的投资回报为固定收益,预期收益>10%,按出资额分级,半年分配一次,分别为投资金额50万元-100万元(不含)的预期年收益率10%,100万元-300万元(不含)的预期年收益率11%,300万元(含)以上的预期年收益率12%,有限合伙人不分摊任何费用……等等。该《合伙协议》有同鑫汇公司代表签字及金丰厚利中心盖章。同时,戴淑姝取得由中杭集团、杭锁亚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履约回购担保函》一份,载明“尊敬的先生(女士):鉴于贵方与金丰厚利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发起设立‘金丰厚利基金—安徽省马鞍山市政府安置房项目’,期限12个月,总规模壹亿元人民币(¥100,000,000)。根据《合伙协议》,预期收益率为: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上但不满100万元的,年化10%;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但不满300万元的,年化11%,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年化12%,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公司及本集团实际控制人杭锁亚先生同意为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戴淑姝向金丰厚利中心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金丰厚利中心于次日即2013年11月8日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苏杭公司账户。2014年5月6日,戴淑姝的银行账户内收到人民币20万元,附言:“马鞍山安置房项目”;2014年5月8日,戴淑姝又收到苏杭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苏杭公司、金丰厚利中心、中杭集团、杭锁亚共同向戴淑姝出具一份《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称“尊敬的戴淑姝先生/女士:由于目前马鞍山上湖安置房项目已经开始兑付本金及收益,我企业根据进款情况,已陆续安排兑付各位投资者到期本金及收益。但由于安置房项目正处在工程交房验收阶段,政府根据验收情况陆续付款,根据和地方政府签订的协议及工程进度,我安置房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实现交钥匙,政府同时支付我公司首期约2.6亿元安置房回购款,支付时间在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目前,已到期客户收益未及时按期兑付,投资者本金是我司通过协调担保方调度资金逐步兑付……。您是2013年11月7日投资本金20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息,我司及担保人承诺在政府回购款支付的到账的10个工作日内给您兑付本金。同时,担保方承诺将积极调动资金,按照投资者投资的时间顺序兑付。考虑到兑付延迟您的利益受到损失,我司及担保方承诺在及时兑付本金及收益的基础上,从您本息到期后开始按日计算,每日补偿万分之五的收益(相当于年收益18%),给予您未能及时收到兑付本金进行收益补偿,于本金一同划转。若在2015年1月30日前,金丰厚利中心仍然没有兑付您的本金及收益(含补偿金),项目方苏杭公司及担保方中杭集团将直接对您的本金、收益(含补偿金)担负相关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义务”。该函落款处列明:项目方苏杭公司(盖章)、管理方金丰厚利中心(盖章)、担保方中杭集团(盖章)和杭锁亚(盖章)。另查明,金丰厚利中心系于201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成立后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几次办理了申请变更投资人(股东、合伙人)手续,其中均没有出现过戴淑姝。2015年4月7日,戴淑姝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淑姝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案涉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行为均在大陆地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戴淑姝虽然签署了金丰厚利中心的《合伙协议》,且该《合伙协议》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但根据其协议之内容,戴淑姝提供资金,可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费用及风险,而且事实上戴淑姝向金丰厚利中心交付人民币2000万元后也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成为金丰厚利中心的投资人或合伙人。因此,戴淑姝名为金丰厚利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厚利中心之间为借贷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戴淑姝投资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一年,可获得年收益率12%的固定收益,期限届满后收回本金。戴淑姝系于2013年11月7日向金丰厚利中心指定账户汇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至2014年11月7日期限届满,金丰厚利中心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收益及到期偿还投资本金。对此,金丰厚利中心在2014年10月30日向戴淑姝出具的《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中明确予以确认,并且承诺未按期兑付本金及收益的,从本息到期后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补偿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苏杭公司在该《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中自愿承诺若金丰厚利中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仍然没有向戴淑姝兑付本金及收益(含补偿金)的,苏杭公司将直接对戴淑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戴淑姝本案出借的人民币2000万元通过金丰厚利中心转付给苏杭公司用于马鞍山上湖安置房项目,苏杭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其也知晓金丰厚利中心与戴淑姝之间对于投资期限、收益计付、返还本金等约定,期间还向戴淑姝支付过部分收益。由此,苏杭公司的上述行为以及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得到了戴淑姝的认可。苏杭公司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即在金丰厚利中心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苏杭公司主动加入承担对戴淑姝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的债务。在此情形下,苏杭公司与金丰厚利中心成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于戴淑姝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按年化12%计算的收益的未付部分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戴淑姝有权向苏杭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其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补偿金一项,戴淑姝自愿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属于合理主张,可予支持。关于戴淑姝主张的中杭集团、杭锁亚、中杭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因中杭集团、杭锁亚向戴淑姝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同意为本金和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在《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中再次以担保方的身份重申对戴淑姝的本金及收益(含补偿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中杭集团和杭锁亚自愿向戴淑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戴淑姝有权要求其对上述本息及补偿金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中杭股份公司,因其并未与戴淑姝签订过保证合同或者向戴淑姝出具过保证函,没有向戴淑姝提供保证担保,故戴淑姝要求中杭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戴淑姝要求对苏杭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耿军名下的苏杭公司90%股权、马身林名下的苏杭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戴淑姝没有与苏杭公司签订过抵押合同和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与耿军、马身林签订过质押合同和办理过出质登记手续,故戴淑姝和苏杭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戴淑姝和耿军、马身林之间不存在权利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其次,虽然戴淑姝提交的金丰厚利中心《募集说明书》中附有相关抵押证明、他项权证、质押合同、出质登记通知书等文件,但均为复制件,且其内容显示权利人均为金丰厚利中心,即使这些文件资料真实存在,也是金丰厚利中心与苏杭公司、耿军、马身林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戴淑姝享有相应抵押权和质权。因此,戴淑姝要求对苏杭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及耿军、马身林名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戴淑姝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苏杭公司、杭锁亚、中杭集团、中杭股份公司、耿军、马身林以及第三人金丰厚利中心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戴淑姝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淑姝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收益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补偿金(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杭锁亚、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戴淑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900元,由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杭锁亚、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戴淑姝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599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戴淑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耿军、马身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