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守然。委托代理人张智体、耿胜亚(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地址:长垣县。法人代表:陈守福,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向曙光学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守然及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曙光学校法定代表人陈守福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2015年9月6日早晨6点左右,林某某在宿舍下楼梯时因楼梯坡度太大滑倒,被学校的老师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十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1096.4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676.41元。林某某骨折处有钢钉固定,必须进行二次手术,经询问医院工作人员,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林某某在曙光学校就读,曙光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林某某在开学第二天就因伤住院,无法正常就读,曙光学校也无法为林某某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从而导致林某某父母对曙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安全保障能力严重不信任,因曙光学校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曙光学校退回林某某所交的学费。综上,林某某要求曙光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6.41元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并返还林某某学费1600元。曙光学校辩称,首先曙光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义务、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林某某受伤纯属自伤性的意外事故。学校每学期都会进行安全演练,并制定了各类安全管理措施,林某某受伤的梯道也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次,林某某受伤的楼梯坡度仅为20度,楼梯面防滑性强,林某某受伤的原因与学校的管理及楼梯的设计无关,而是因为林某某自身走路方式不正确所致。最后,曙光学校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和不负责任的情形,整个过程中,曙光学校出人出钱积极援助学生,事后还多次打电话慰问学生及家长。综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林某某不听劝阻,下楼梯速度过快导致,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曙光学校愿意在校园意外伤害险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林某某与曙光学校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某要求曙光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6.41元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并返还学费1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林守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林守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该组证据证明林守然系林某某法定代理人。第二组证据:1、曙光学校学费条。2、林某某母亲苗某与曙光学校校长陈士威电话录音一份。3、学生林康威证言一份。4、林某某受伤现场照片5张。以上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曙光学校就读,学校楼道存在较大的倾斜角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管理不到位。第三组证据:1、林某某受伤后的照片。2、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4、长垣县中医院病历一份。据该组证据证明林某某受伤伤情及在长垣县中医院诊疗情况。第四组证据: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据该组证据证明林某某受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曙光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办学许可证。据此证明曙光学校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备案的合法教育机构,楼房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新学期开学教育专项工作会议纪要。据此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保障的义务。3、事发地照片2张,据此证明学校在事发地安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楼梯坡度为20度,学校明确了安全责任人。4、景华杰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言。据此证明林某某意外摔伤的全过程,林某某受伤的原因在于下楼速度过快,生活老师尽到了劝阻、制止的义务,学校采取了多方面的安全措施。5、林朝利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言。据此证明校方在开学前开展有关安全教育的工作,班主任落实了相关安全教育措施,事发后,学校领导、值班领导、值班生活老师全部在场,积极采取了救助学生的工作,事后也积极慰问林某某及其家长。6、陈永胜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言。据此证明林某某受伤事发时,生活老师进行了劝阻,事后通知了老师及学生家长,尽到了快速救助义务,校方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7、校方责任险合同复印件,据此证明学校为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经庭审质证,曙光学校对林某某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应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要符合客观事实。因该证据系通话双方的真实录音,且曙光学校对林某某在学校内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基本属实,但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角度都是俯视没有将楼梯内墙上的警示标志照出来,该照片角度比较倾斜,学校楼梯角度不超过25度。因学校楼梯确实存在坡度,但从照片中不能充分体现楼梯的坡度程度,及是否存在警示标志,故对此异议,予以部分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中医院入院证中所写的右尺桡骨骨折与诊断证明中所写病历两处不复合有异议。因诊断证明与入院证中均有右尺桡骨骨折的表述,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林某某对曙光学校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学校有办学条件,不能证明林某某在受伤事件中可以免责。因该证据与是否会造成林某某受伤,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曙光学校在安全方面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因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从照片上虽然能看到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其张贴时间,照片不能证明曙光学校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个证人是曙光学校职工,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职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证据4、5、6中,仅证人景华杰表述看到林某某摔倒时的情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三份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定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说明不了曙光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义务。因该证据与是否会造成林某某受伤,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某某系曙光学校六年级十八班学生,林某某所在班级在三楼,三楼至二楼之间楼梯有一斜坡。2015年9月6日早晨6时许,林某某在其学校下楼梯,途径该斜坡时不慎摔倒致伤,林某某随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从2015年9月6日住院至2015年9月16日),经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096.41元。曙光学校支出医疗费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林某某在身体受到伤害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曙光学校不仅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还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曙光学校没有针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导致林某某受伤,存在过错。林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情,本院确定曙光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曙光学校称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无法赔偿,因二次手术费确未产生,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曙光学校称林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赔偿交通费用,因林某某为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林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林某某交纳的学费是否退还,不属于本次纠纷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林某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11096.41元,护理费78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10天,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10元×15天),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10元×1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12276.41元。曙光学校应按70%的责任赔偿8593.48元,减去曙光学校已支付的1100元,曙光学校应支付7493.4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93.48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长垣县苗寨乡曙光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苏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绍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