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1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马家冲组。经营者宋才生。委托代理人廖作先,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森厦租赁部)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森厦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和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厦租赁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履行了出租方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462311.03元、器材赔偿费298325元(扣件59665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69179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5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62311.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98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后续租金1385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26917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经统计显示承租的顶托(500㎜)、顶托(750㎜)、16#工字钢已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2月27日全部归还,租金只能计算至上述归还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扣件14084套,尚有扣件59665套已丢失,扣件租金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双方就丢失的扣件59665套已协商一致按3.5元/套计价赔偿,该丢失扣件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依据租赁物发货单、收货单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55449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6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94493元。二、被告欠付租金只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超过法定标准,应不予支持。原告森厦租赁部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租赁器材发货单、收货单(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核算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器材和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的时间、数量情况,以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和扣件赔偿款;证据三、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证据五、核算表,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应支付的分段违约金。对原告森厦租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盛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发货单、收货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核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计算租金时间有误,被告认可收、发货单上载明的数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付款凭证印证,且律师费50000元过高;证据五是原告的单方核算,不是证据。被告华盛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租金260000元;证据二、廖建华的调查笔录(已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委托现场管理人员廖建华于2014年10月与原告就租金和丢失的扣件进行结算,双方商定丢失的扣件按3.5/套进行赔偿;证据三、顶托500mm发收货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对顶托500mm发、收货及租金进行统计核算,被告应付原告顶托500mm租金27278.7元;证据四、顶托750mm发收货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对顶托750mm发、收货及租金进行统计核算,被告应付原告顶托750mm租金8076.4元;证据五、16#工字钢发收货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对16#工字钢发、收货及租金进行统计核算,被告应付原告16#工字钢租金349446.9元;证据六、扣件发收货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对扣件发收货及租金进行统计核算,被告应付原告扣件租金169190.828元。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森厦租赁部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结算单内容,因为具体的数额并不明确,且被告并没有按口头承诺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应视为没有结算,只能按收、发货单来结算及赔偿;证据三、四、五、六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应当以收、发货单为准,统计表中每段租期均少计算1天,扣件租期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和证据二中的租赁器材发货单、收货单(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核算表、租金统计表均系各方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单独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森厦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华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华盛公司为承建利海.世纪绿洲花园3期1#-6#工程租用森厦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华盛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为其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华盛公司授权文建华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租赁合同、指定提货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华盛公司指定提货人为符明辉、李聚俊;3、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单价:架管赔偿成本价14元/米,租金0.009元/天.米,扣件赔偿成本价5元/套,租金0.004元/天.套,顶托(500mm)赔偿成本价15元/根,租金0.018元/天.根,顶托(700mm)赔偿成本价22元/根,租金0.04元/天.根,16#工字钢赔偿成本价110元/米,租金0.10元/天.米;4、计算租金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其中工字钢租期至少保证四个月以上),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三十天结付一次租金。华盛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5、华盛公司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森厦租赁部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华盛公司自理。华盛公司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元/套,顶托洗油费0.5元/根,工字钢收到打磨、除绣、油漆费3元/米;6、若华盛公司丢失租赁物,应当赔偿,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租赁费用;7、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森厦租赁部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建筑器材。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累计260000元,但未付清全部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等费用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租赁器材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均经原、被告现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均当庭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均当庭一致认可被告丢失扣件59665套及按3.5元/套计价赔偿。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器材,被告在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租方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一、关于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租金至今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建筑器材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无异议,该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载明出租的各类建筑器材的租赁时间、数量,系计算租金的原始凭据,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发货单27张、收货单32张凭据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各类器材单价,认定被告应付的租金如下(具体计算详见附件):1、顶托(500mm)租金为28514.178元;2、顶托(750mm)租金为8484.68元;3、16#工字钢租金为356816.13元;4、退回扣件租金(截至2014年8月14日)为174017.072元,以上共计567832.06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器材洗油费用:1、顶托洗油费为4200元(8400根×0.5元/根);2、工字钢打磨、除绣、油漆费为28644元(9548米×3元/米);3、扣件洗油费为9064元(90640×0.1元/套),以上共计41908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洗油费为349740.06元(567832.06元+41908元-260000元)。二、关于丢失的扣件赔偿款及后续租金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丢失扣件59665套及按3.5元/套计价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扣件赔偿款为208827.5元(59665套×3.5元/套)。对于丢失的扣件,被告虽未向原告支付扣件赔偿款,但原告已就赔偿款诉请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再主张后续租金,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租赁器材,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款558567.56元(349740.06元+20882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四、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就本案纠纷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核减。根据本案争议标的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赁金、洗油费349740.06元;二、限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扣件赔偿款208827.5元;三、限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欠付款558567.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四、限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五、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2518元,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