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二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关押,2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关押,2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宣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浦某某、张某某等人巡逻至宣威市西河桥红绿灯路口处时,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正在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影响交通,之后民警李某等人进行劝解,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听劝阻,反而对李某及协警进行辱骂、揪扯,并将李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了摔在地上,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宣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浦某某、张某某等人巡逻至宣威市西河桥红绿灯路口处时,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正在与孙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影响交通秩序。后民警李某等人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孙某甲、孙某乙不听劝阻,对李某及协警进行辱骂、揪扯,并将李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李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浦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孙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警察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