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开悦副食店内充值手机话费,期间看到该副食店充值人员登陆天天支付网络充值平台进行充值,登陆账号为18×××68,登陆密码为555666,支付密码为222333,遂记在心。此后至2016年1月底,余某使用该充值账号及密码登陆充值平台48次,为手机号159××××8674、157××××3861、157××××7893、150××××8473、183××××6733、159××××3415、158××××2092及QQ账号20×××76、24×××72、12×××93充值话费及游戏币,共计人民币1836.75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号信息及充值记录,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