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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煤集团古汉山矿附近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大官庄村铁道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都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案发后,李某与都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了都某各项事故损失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都某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