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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述臣、魏立民等与刘述臣、魏立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述臣,魏立民,明振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6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述臣。异议人(被执行人):魏立民,系异议人刘述臣之妻。申请执行人:明振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振邦与被执行人刘述臣、魏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述臣、魏立民以本院查封位于昌邑市天润一品苑B区X号楼1单元502是阁楼系异议人全家唯一住宅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该楼房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明振邦与被执行人魏忠吉、徐淑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忠吉与徐淑芳所借明振邦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异议人刘述臣、魏立民与魏寅峰、崔振梅、魏忠明、隋春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昌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异议人位于昌邑市天润一品苑B区X号楼1单元502室阁楼一处。本院认为,异议人刘述臣、魏立民是(2014)昌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之一,现以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楼房是唯一住宅,而要求停止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楼房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述臣、魏立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郝建正审判员  宫松波审判员  王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