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吴某甲,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某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结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被告生气吵架,后经人调解,被告已不能与原告和好,被告到外地打工为名外出至今,经与其家人多次协商,其家人以不知其音信为由拒原告于门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证人吴某乙、刘某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判决离婚。被告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房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原、被告打工处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房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梳妆台一台、梳妆凳一个、沙发一套、吃饭桌一个、被子四床、爱迪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已损坏)、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晾衣架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房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原、被告打工处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被告房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梳妆台一台、梳妆凳一个、沙发一套、吃饭桌一个、被子四床、爱迪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已损坏)、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晾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