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范金成与曹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成,曹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58号原告:范金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曹云龙,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范金成诉被告曹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成及委托代理人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参加产品展会相识,形成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原告供给被告纤维素和胶粉等化工材料,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原告考虑到合作关系,同意拖付货款。而后被告给原告一张10日内兑付的支票,但该支票为透支的支票,未能兑付。后来原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范金成材料款壹拾万柒仟贰佰元正。此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被告失信承诺,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有欠条为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范金成货款10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0元,减半收取1,2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