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少英与徐广华、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英,徐广华,吴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32号原告徐少英(又名徐小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广华,工人。被告吴雪梅,系被告徐广华妻子。原告徐少英诉被告徐广华、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英的委托代理人童建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华、吴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妹妹。2014年1月31日,被告徐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双方借款之事实。被告徐广华、吴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徐广华的妹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被告徐广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小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5厘具借人徐广华2014年元月31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徐广华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华、吴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徐广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徐少英要求被告徐广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广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之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华、吴雪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少英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徐广华、吴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延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忆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