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因男女朋友问题,纠集了徐某甲、周某在江山市市区城北广场找到林永轩。陈某甲质问林永轩,并打了林永轩一巴掌,双方人员离开。次日凌晨左右,林永轩想将陈某甲打回来,让陈某甲的女朋友吴某把陈某甲叫出来。吴某不同意,并通过QQ将该情况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得知该情况后,打电话问林永轩是否想打架,双方说好在城北广场见面。陈某甲纠集刘某甲、郑某甲(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且陈某甲、刘某甲分别随身携带了弹簧刀、匕首参与斗殴。林永轩纠集被告人张某、叶某(另案处理)参与斗殴,且该三人准备了扫把柄参与斗殴。凌晨1时许,陈某甲、刘某甲、郑某甲来到城北广场。随后,张某、林永轩、叶某来到现场,持扫把柄殴打陈某甲。刘某甲、郑某甲见状,冲上前帮忙陈某甲殴打对方人员。郑某甲拿了附近水果摊的一把扫把与张某对打。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叶某的右肩胛部一刀,并抢了叶某手中的扫把柄殴打张某。期间,林永轩持扫把柄与陈某甲对打,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林永轩的左腹部一刀。林永轩受伤后,双方人员停止斗殴,张某与陈某甲、叶某乘坐出租车将林永轩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陈某甲用医院电话报警,并与张某、叶某在医院等民警到场。后林永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永轩系左腹壁穿透伤、胃破裂、胰腺破裂、腹主动脉完全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左腹部损伤,为致命性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通信祥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郑某甲、叶某、吴某、王某甲、徐某甲、周某、林某、王某乙、徐某乙、潘某、毛某、刘某乙、伍某、郑某乙、郑某丙、汪某、朱某、郑某丁、陈某乙的证言;法院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提取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