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香仙与天台县中宇橡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仙,天台县中宇橡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许香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上王村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秀庆,职务:厂长。原告许香仙与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鉴定报告。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香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从事包管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包管车间工作时,左臂不慎被机器绞入,导致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示中环指离断伤等部损伤,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县张氏骨伤医院等医疗单位医疗。2014年5月22日,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5年5月1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用62758.89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69318.6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9318.6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原告部分申请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计179318.69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62758.8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份解除;2、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83318.69元。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辩称:1、答辩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损失项目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原告应向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营养费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2、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已投保了失土保险,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依据不足。4、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包水管工作,约定日工资为80元。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臂不慎被机器绞入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示中环指离断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82238.35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2014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5月1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2015】7-8022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910.3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到达法定年龄,并向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4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万元。2014年7月份,原告从失土农民保险转为社会保险,并一次性缴纳费用62758.89元。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申请鉴定,2016年3月4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拟为120天,无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台劳鉴【2015】7-8022号鉴定结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新昌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鉴定发票一份、天台县社保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16天并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2014年10月6日,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就上述费用原告可直接向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领取,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9万元,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2238.3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医疗费7761.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按照132.5元每日计算120天为159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96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1740元(按80元每日计算21.75天)计算为117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6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7761.65元后,被告实际还需支付原告损失19858.35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该两项费用。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社保费用62758.89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办理了失土农民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定原告许香仙与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于2014年10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香仙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858.35元(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761.65元)。三、驳回原告许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许香仙负担700元,由被告天台县中宇橡胶厂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