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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忠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88号罪犯王忠波,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四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忠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忠波于2010年4月至同年5月间,伙同他人在四平市持刀抢劫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王忠波参与作案13起,抢得手机14部,现金8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