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平湖市长江喷涂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平湖市长江喷涂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士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三北村*组。负责人:陆勤良,厂长。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原长江村部第一层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为25561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原长江村部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25561元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可以搬离房屋,但原告须赔偿搬离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通知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8日通知被告到期搬离房屋。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始于2002年,之前的租赁合同三年一签,从2014年开始一年一签。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湖市农村产权交易规范合同文本一(房屋)》,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原长江村部第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企业生产(喷塑),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为25561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2015年9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到期,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拒不腾退房屋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长江村部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腾退房屋,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以年租金25561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须赔偿被告因搬离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原长江村部第一层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支付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25561元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平湖市长江喷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孝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