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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奕波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蔡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5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蔡奕波,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原告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义务人蔡奕波应支付权利人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388元、利息24,285.80元、律师费8,000元、咨询费900元,偿付权利人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以69,388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0.92元。因义务人蔡奕波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627.1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