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元会、郭华明与沈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会,郭华明,沈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648号原告李元会。原告郭华明。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星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会、郭华明诉被告沈星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会、郭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沈星宇、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会、郭华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35分左右,沈星宇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夏溪花木市场迎宾大道花木文化艺术博物馆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星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元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元会病情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足多发性趾骨骨折等,并进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沈星宇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元会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项为74346元(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原告郭华明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误工费2218.50元,、增加交通费100元。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星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在交警队,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星宇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要求预留份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李元会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5分,被告沈星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花木市场迎宾大道××文化艺术博物馆××由东向南左转进入道路行驶时,遇原告郭华明(后乘坐原告李元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元会、郭华明受伤。该事故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227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元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星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会于事故当天即2014年10月14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共计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651元。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元会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元会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元会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郭华明于事故当天即2014年10月14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73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星宇已向原告李元会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元会、郭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元会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均不持异议,其仅以鉴定单位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元会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不成X(十)级伤残。因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可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郭华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华明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李元会明确表示因李元会与郭华明系夫妻关系,故郭华明在本案中需要赔偿的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也不要求被告沈星宇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郭华明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份额预留,原告郭华明承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原告李元会优先受偿,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元会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31651元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3165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应由原告郭华明承担30%,即承担950元,由被告沈星宇承担70%,即承担22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5天,标准可按每天18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08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计90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营养费5400元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对误工期八个月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嘉泽镇满墩村委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时在房屋建筑工地上做小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一定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房屋建筑业的标准每年53252元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书、也未能提供事故前后各六个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可李元会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支持误工费2478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精神抚慰金应该考虑事故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由原告郭华明承担30%即承担756元,由被告沈星宇承担70%即承担1764元。对原告郭华明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10月14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5673元予以认定。该费用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567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应由原告郭华明承担30%,即承担170元,由被告沈星宇承担70%,即承担3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标准可按每天18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56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标准可按当地护工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8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5天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嘉泽镇满墩村委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前原告从事的是瓦工工作,本院支持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每年计算,支持误工费2218.5元。(六)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元会的各项损失共计14402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011元,合计赔付原告李元会132339元;由被告沈星宇赔付原告李元会3979元。鉴于被告沈星宇已向原告李元会垫付20000元,其多余垫付部分,则可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从其应向原告李元会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沈星宇支付。其余应由郭华明承担的原告李元会的损失7711元,由原告李元会自行负担。本院确认原告郭华明的各项损失共计9161.5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华明1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华明4845.50元,合计赔付原告郭华明6517.50元;由被告沈星宇赔付原告郭华明397元,其余损失2247元由原告郭华明自行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会132339元,其中向原告李元会支付116318元,向被告沈星宇支付160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华明6517.50元。三、被告沈星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华明397元。四、驳回原告李元会、郭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郭华明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