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发林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李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林,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李建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64号原告胡发林,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宽景,昭通市人,住昭通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迟宽景,项目部经理。被告李建飞,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原告胡发林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李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林,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宽景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迟宽景,被告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林诉称,2014年8月10日,李建飞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组织了11名农民工组成李建飞负责人的外架劳务班组,具体负责李建飞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总共为473585元,于2015年4月该工程完工,同年6月结算,除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共计支付工程款425500元,还欠11名农民工工程款48085元未支付。在结算时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称还有113085元工程未付。不知是什么原因,到2015年11月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称李建飞已经没有工程款了,拒绝支付其工程款48085元。其多次找三被告交涉未果,向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员调查,以公司项目部和小包工头账目混乱,无法核实清楚为由未作处理。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48085元和寻找三被告索要工程款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损失8000元,合计人民币56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辩称,2014年8月10日,其公司与李建飞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事实,于2015年4月根据《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李建飞、胡发林完成外脚手架劳务分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工作。李建飞外架班组完成的总产值为703576元,应支付给其项目部的扣款为40840元,其项目部实际应支付给李建飞外架班组总劳务费662736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起项目部已支付李建飞外架班组劳务费664051.68元,根据结算内容和付款情况,其公司项目部已付清李建飞外架班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李建飞外架班组48085元及产生相关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飞辩称,其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15年6月份结算时,项目部的说胡发林40000多的工资和刘某某的介绍费28000元是够的。2014年的10月份后,公司的付款就面向工人,不经其手。其签的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份付款凭证上记载的110364.40元和148514.58元工程款,合计258878.98元,公司实际只打给胡发林8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210000元,下欠48878.98元就没有打给胡发林。老板说每一层房子补助其80元,条子被公司财务收了未付款,现在也没有证据,对公司的这种做法不服;另外扣材料款40840元也不合理,虽然签有扣材料款协议,协议约定是按照三个班组的产值进行扣款,其做的工程才70多万,就被扣除了1万元,并且其未向公司签领过材料,公司也未清点过材料给其管理,其是做劳务的,公司扣其40840元材料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现在除了条子被公司收了未付款的外,公司还要付其工程款70000多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发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2015年4月3日外架杂工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公司需要支付其36150元。2.出示做工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李建飞和其算账,还欠其72935元,当时约定由其与李建飞结算清楚后由公司支付。3.出示2015年6月21日杂工明细一份,用以证实4000元工钱应由项目部支付。4.出示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二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付款凭证110364.40元,公司实际打款80000元;2014年11月份付款凭证148514.58元,公司实际打款130000元,现在还有48878.98元没有给付。5.出示2015年12月21日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拖欠11个民工工资48085元,向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作出处理。经质证,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胡发林和李建飞结算的依据,与公司项目部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项目部有自己付款的依据,和项目部没有关系。被告李建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承包给李建飞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案、工程结算等约定。2.出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书两页,用以证实公司项目部与李建飞、胡发林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金额。3.出示李建飞做的杂工明细及价款两页,用以证实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给李建飞杂工费40150元。4.出示李建飞班组扣款明细两页,用以证实李建飞班组的工程由其他班组代完成,应扣除李建飞工程款30840元。5.出示材料款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项目部扣除李建飞10000元材料款的依据。6.出示付款凭证4页、银行打款回单4页、借款单7份,总共15份,用以证实其项目部已经支付李建飞劳务费用664051.78元。7.出示李建飞外架班组结算及劳务费支付说明,用以证实李建飞外架班组工程完工验收后,总的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胡发林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司扣款没有依据;对证据6中付款凭证中2014年10月、11月二份有意见,认为公司只支付了210000元,还有48878.98元没有支付,其余没有意见。被告李建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公司扣款是没有依据的,且未经其确认;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几个班组的结算方法,材料损耗数量也没有让其确认过;4.对证据6中付款凭证有意见,付款凭证是其先签了名字,钱到位后还有收款收据,公司没有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余没有意见;对证据7中的扣款计算部分有意见,认为公司扣款未经确认。被告李建飞对其主张成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虽然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胡发林,被告李建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是公司与李建飞扣款约定和所扣款项的记录依据,不能与双方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李建飞、胡发林均提出异议,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证实公司应付款项的金额,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能与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的部份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李建飞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李建飞承包的工程由胡发林组织11名农民工组成李建飞为负责人的外架劳务班组,负责具体施工。李建飞、胡发林约定工程价款总共为473585元,该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6月结算,已计支付胡发林工程款425500元,还欠11名农民工工程款48085元未支付。自2014年10月起,为确保农民工能拿到工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与李建飞签订《付款凭证》后,直接将款打在胡发林的银行卡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第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与李建飞在2014年10月、11月签订的二份《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合计258878.98元,只付给胡发林210000元,下欠48878.98元未付。胡发林多次索要未果,向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仍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李建飞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堂琅住宅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李建飞承包的工程由胡发林组织农民工组成李建飞为负责人的外架劳务班组,负责具体施工。实际用工人是李建飞,本应由李建飞向胡发林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但在2014年10月起,公司项目部为确保工程进度,农民工能足额领取劳务费,就与李建飞签定付款凭证后,将李建飞确认的工程金额,不经李建飞的手,直接将款打在胡发林的银行卡上,由胡发林发放到农民工手里。这样就把李建飞向胡发林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转移给了公司项目部,公司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向胡发林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义务。公司项目部与李建飞在2014年10月、11月签订的二份《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合计258878.98元,只付给胡发林210000元,公司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向胡发林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义务,下欠48878.98元应由公司项目部支付胡发林。因胡发林只主张支付下欠劳务费48085元,公司项目部应支付胡发林下欠劳务费48085元。原告胡发林主张要求给付因追索劳务费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胡发林索要劳务费多次,给予15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较为恰当。因胡发林等农民工的劳务费未足额领取,是公司项目部所致,应由公司项目部支付。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承担的给付义务由其公司承担。公司项目部主张与李建飞之间扣材料款、结算,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发林工人劳务费人民币4808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损失1500元,合计49585元。二、李建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原告胡发林承担52.0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德 祥审 判 员 吕 仲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