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中皓莹辉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皓莹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皓莹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皓莹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中皓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由中皓公司向神州公司承包的富力金禧花园项目和北京华贸城项目供应灯具、电料。中皓公司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富力金禧花园项目、北京华贸城项目多次交付货物,后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74328元,神州公司已向中皓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但剩余254328元经中皓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根据购货协议买方逾期付款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故中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神州公司给付中皓公司合同欠款254328元;2.判令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13716.4元(以2543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负担。神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神州公司与中皓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神州公司承包通州富力金禧花园项目期间,从未与中皓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从中皓公司接收过任何涉案货物,也没有向中皓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中皓公司与案外人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中皓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中皓公司与张×签订了书面的购货协议,神州公司承接富力金禧花园项目装饰施工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是独立注册的,与神州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法人实体,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中皓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中皓公司应该向×公司主张权利;三、神州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有查明事实×公司为完成其施工内容,采购的材料包括电线、灯具、电缆、开关等,且神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作为单纯的买卖合同,神州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无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购货协议》载明:中皓公司提供灯具,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物到现场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全款。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金额0.1%向卖方交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张×在需方处签名。2014年1月21日《装饰材料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富力金禧花园1、3号楼,华贸城。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北苑。材料内容灯具、电料。核算金额274328元,合同总金额274328元。已付款2万元,结算应付254328元,其他事项说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仍需付款254328元。甲方处加盖“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力金禧花园项目1#、3#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非合同章)”,张×签名。2012年6月15日,神州公司与张×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项目管理责任人,根据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神州公司就富力金禧花园项目1#、3#楼精装修工程所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发包人,神州公司为承包人。鉴于张×是神州公司聘任的高级项目管理人员,为保证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和安全,神州公司决定委派出任本项目的项目管理责任人。工作内容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材料设备、文明施工、CI战略、工程验收、保修期和资料的管理工作。《项目管理责任书》加盖神州公司公章,管理责任人处有张×签名。2012年6月15日,神州公司与张×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项目管理责任人,根据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神州公司就北京华贸城发展项目(三期)公共区精装修分包工程所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发包人,神州公司为承包人。鉴于张×是神州公司聘任的高级项目管理人员,为保证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和安全,神州公司决定委派出任本项目的项目管理责任人。工作内容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材料设备、文明施工、CI战略、工程验收、保修期和资料的管理工作。《项目管理责任书》加盖神州公司公章,管理责任人处有张×签名。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神州公司不认可中皓公司提交的《装饰材料结算单》所加盖的“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力金禧花园项目1#、3#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非合同章)”真实性,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故该院无法继续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张×是神州公司聘任的富力金禧花园1#、3#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和北京华贸城发展项目(三期)公共区精装修分包工程的高级项目管理人员,神州公司委派张×出任该项目的项目管理责任人。张×与中皓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并签署《装饰材料结算单》,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署《装饰材料结算单》是对神州公司对中皓公司所欠货款的确认,神州公司应对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神州公司拖欠中皓公司的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皓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支付货款254328元及违约金1371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中皓公司货款254328元;二、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中皓公司违约金1371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神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神州公司与中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神州公司与案外人富力(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力金禧花园项目1#、3#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神州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劳务部分及包括本案争议的供货货物的部分材料分包给案外人×公司,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生效判决,神州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中皓公司提交的其与张×之前签订的《购货协议》,合同需方、落款均为张×个人,没有神州公司的印鉴或签字。且中皓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认识张×,知道其给其他公司承包工程,送货是由张×指定的人接收,货款也是其支付的。故中皓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皓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中皓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材料结算单、《项目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法律上代表×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货协议》、送货单、《装饰材料结算单》、《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能否对神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首先,依据中皓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张×是神州公司聘任的富力金禧花园1#、3#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和北京华贸城发展项目(三期)公共精装修分包工程的高级项目管理人员,且神州公司委派张×出任该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神州公司认可张×确实在该项目工程场地,故中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系代表神州公司,其就该项目工程所进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依据中皓公司提交的《装饰材料结算单》显示,张×确认中皓公司向上述工地提供了工程装饰材料共计274328元,还剩254328元未付,计算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即为:富力金禧花园1、3号楼和华贸城,且结算单上加盖有神州公司项目专用章。神州公司认可其确实存在上述“项目专用章”,但上诉主张该项目专用章并非其留存的印章,并在二审期间要求对上述《装饰材料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是否是神州公司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神州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项目专用章比对鉴定样本,故本院无法启动对项目章的鉴定程序。在项目专用章的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的情况下,神州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对《装饰材料结算单》上“张×”签字与《项目管理责任书北京华贸城发展项目(三期)公共区精装修分包工程项目》及《项目管理责任书富力金禧花园项目1#、3#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上落款页上“张×”签字的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上述材料中“张×”的签字是否一致不能否认该《装饰材料结算单》上加盖的神州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效力。在神州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张×前述《装饰材料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神州公司应对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州公司关于其与中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令神州公司应向中皓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神州公司关于张×与其之间不存在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神州公司认为其与张×有其他争议或张×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神州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神州公司上诉主张中皓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一节,亦不能推翻上述《装饰材料结算单》的效力,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综上,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