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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张楼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张楼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6号。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晓明,该行员工。被告张楼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长支行)与被告张楼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2011年9月14日,张楼昌向中行南长支行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为1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张楼昌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张楼昌已结欠借款本金32614.25元、利息12342.68元、滞纳金7509.81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张楼昌应承担中行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72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楼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昭明公司对张楼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3万元,并放弃物保优先抗辩。请求法院判决:1、张楼昌立即向中行南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2614.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12342.68元、滞纳金为7509.81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以及中行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72元。2、中行南长支行有权以张楼昌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3、昭明公司对张楼昌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楼昌承担。被告张楼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被关在监狱才未按时还款。该信用卡只用来归还车贷,没有其它个人消费。被告昭明公司辩称:1、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张楼昌结欠的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认定;3、昭明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要求明确在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过晏飞追偿;5、律师费无发票及实际支出凭证,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张楼昌的认可,且昭明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昭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楼昌追偿。昭明公司辩称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昭明公司提出的在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中行南长支行所提供的欠款明细中未发现张楼昌有其它未结清的消费透支行为,昭明公司也未能提供本案欠款中存在其它消费构成的依据,故对昭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楼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32614.25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12342.68元、滞纳金为7509.81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息随本清。二、张楼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行南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72元。三、中行南长支行有权以张楼昌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昭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7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两项合计1149元(已由中行南长支行预交),由张楼昌负担,张楼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