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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往华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荣路二段时,将被害人蒙某撞倒,被告人覃某遂下车查看被害人蒙某某。与蒙某同行的陈某遂打电话报警,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覃某系酒后驾车,遂对覃某抽血检验,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2016年2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覃某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2016)099号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三大队02017号关于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谅解书,蒙某自书说明、身份信息,证人谢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蒙某陈述,被告人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救助被害人,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