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郑润全与彭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全,彭森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郑润全,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森宏,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郑润全诉被告彭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森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森宏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45000元款项的事实,提交了两份借款凭据为证: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润全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借款人”处有“彭森宏”字样签名及捺印;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润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右下方有“彭森宏”字样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将其备用的现金出借给被告,案涉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原告还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遂成此诉。另,本院委托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予以送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森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认为催告还款的通知应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于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本案中,本院为被告指定十五天的举证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十五天为合理的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森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润全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二、限被告彭森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润全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郑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森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975元,由被告彭森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