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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告金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付渌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承包了株洲县王家洲黑角湾化工厂附近的一个小钢结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交了300元保证金给被告。2015年10月11日工程开工,10月16日部分工程完工,被告认为原告工程价太高,故不要原告继续做了。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栈道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修建栈道的事实;证据4、欠条,拟证明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38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承揽了被告金某某承接的株洲县王家洲黑角湾化工厂附近的一个小钢结构栈道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栈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金某某)将栈道承包给乙方(刘某某)……七、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300元保证金……如果甲方因材料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误工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误工所产生的费用;八、工程完工验收五天之内结清工资。”2015年10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第一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老刘(刘某某)栈道工资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今欠人金某某2015.12.25(于)2015.12.30付清金某某”的欠条。之后,被告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且其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偿支付工程款13800元的认定。针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栈道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3800元。如被告金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2.3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193.7元;本案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晰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