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颖峰与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峰,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峰,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王颖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兹现有王颖峰个人向周彬个人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是周彬为王颖峰管理铁狮门F2的项目的工资,现王颖峰无法支付,故转为借款,不计利息。王颖峰保证在2015年1月底之前全额现金给周彬,如到时王颖峰无法支付,则周彬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审另查,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内容为:“王颖峰被非法拘禁案,因犯罪嫌疑人周彬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原审审理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将款项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当时自己的确担任“铁狮门”工程的负责人,请原告办理与材料商的沟通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20万元,期间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其中含备用金人民币40万元);另2014-2015年,通过其个人、上海云雾装潢有限公司、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129,900元,故已将借条上的款项全部还清。对此,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若干。原告认为,被告的确通过其个人、上海云雾装潢有限公司、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自己人民币1,129,900元,但这与本案均无关,且其中只有2014年9月30日通过被告账户转账的人民币15,400元、2014年10月5日通过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发生在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因此,被告根本就没归还借款。被告另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是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当时主要是为了稳定原告,将工资转化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一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上海云雾装潢有限公司、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129,900元,原告也的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是否已按借条上约定的款项归还原告之间的关联,故对被告称其已将款项全部归还原告,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2014年9月14日所写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日期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8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颖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彬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颖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劳动合同是本案关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这个借条仅是完成项目的要约工资而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工资。本案原审根本不审理是否有劳动合同等细节,仅审理借条真伪和欠款,这就跟借条要有借款行为,法院审理借条却不审核是否发生借款事实一样可笑,因此本案属于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2、一审程序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前往公司所在地起诉劳动争议。是否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是否有瑕疵,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如果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就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非法拘禁,上诉人才出具了本案系争借条。一审中未对项目是否完成进行详细审理。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合同,但被上诉人履行的不是本案涉及的合同。如果没有借款事实,仅有借条,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还款是不能获得支持的。被上诉人周彬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个项目是上诉人个人签订的,既然是个人签订的项目,何谈公司,被上诉人无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不是要约工资。上诉人出具借条在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取保候审时间是2015年1月份。正是因为年底没有拿到借条上的钱,被上诉人才非法拘禁上诉人,现在取保候审已经被取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