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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裕芳与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裕芳,毛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95号原告:倪裕芳。委托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琳琳。原告倪裕芳与被告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琳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2日为44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毛琳琳向原告倪裕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向倪裕芳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取借款,双方不另行出具收付凭证。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裕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2日为4492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毛琳琳负担。原告倪裕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琳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