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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于传伟与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伟,董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于传伟,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付芹,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传伟与被告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付芹、被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传伟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登记在乙方(本案被告)名下的鲁能领秀城D区6号楼2单元1501室系甲方(本案原告)出资144万元购买,乙方享有该房产权。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内可将该房屋抵押,所得抵押款由甲方使用,相应财务成本由甲方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办理抵押手续。若乙方拒绝配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支出的购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找人谈话、书信等方式找到被告沟通办理涉案房屋抵押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鲁能领秀城D区6号楼2单元1501室购房款1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董伟辩称,1、本案系合伙纠纷,涉案房产系合伙合作之后的利益分配,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涉协议书具有完整一体性,协议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在原告尚未履行协议其他约定义务时,被告有权不予履行上述抵押承诺。2、原告于传伟虽向我方支付144万元,但购房款系我方出资所购买。3、原告未为我方留足充分且合理的时间予以配合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4年9月26日收到通知,该通知限定被告与房屋共同所有人于28日前,到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在被告到达后,原告亦未到达。原告在办理银行贷款前并未与我方就抵押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虽发出通知,但未为被告留足合理的时间,实则为单方撕毁协议,恶意通知及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于传伟(甲方)与被告董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就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双方合作事宜及后续事项处理,达成协议如下:一、登记在乙方名下的鲁能领秀城D区6号楼2单元1501室系甲方出资144万元购买,乙方享有该房产权。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内可将该房屋抵押,所得抵押款由甲方使用,相应财务成本由甲方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办理抵押手续。若乙方拒绝配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支出的购房款。甲方应保证资金安全,如出现第三方行使抵押权,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董伟发出《请于2014年9月28日前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通知函》,记载:2012年7月16日,我与您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登记在乙方(董伟)名下的鲁能领秀城D区6号楼2单元1501室由甲方(于传伟)出资144万元购买,……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内可将该房屋抵押,所提抵押款由甲方使用,……若乙方拒绝配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支出的购房款。”现我欲在润丰银行济南历山南路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需要用上述房屋抵押。为此,正式通知与您,请您完成如下配合义务:1、请您携带上述房屋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原件,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于2014年9月28日前,与房屋共有人一并前往润丰银行济南历山南路支行签署银行要求的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文书。联系人,于传伟,联系电旖1386911****。2、根据银行要求配合完成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其他必需手续。通知人:于传伟2014年9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董伟邮寄上述通知。2014年9月26日11时36分,被告董伟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2011年10月25日,原告于传伟通过网银转帐支付,在齐鲁银行泺源大街支行,向被告董伟汇款144万元。同日,吴珂昕及共有人董伟与刘鹏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9区6号楼2-1501室房产。购买价格为83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吴珂昕董伟,收款方名称刘鹏,售房款83万元。房屋所有权证书(济房权证中字第2062**号)记载:房屋所有人董伟,共有权人吴珂昕,房屋坐落市中区鲁能领秀城9区6号楼2-1501,登记时间2011年10月28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于传伟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递交贷款申请书,于传伟申请保证贷款金额26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壹年,由保证人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李勇、担保人郭东军提供担保。2014年9月29日,于传伟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11号。借款金额26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上述26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笔贷款即为与被告董伟在协商时,所要求被告董伟提供抵押担保所欲办理的借款。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9区即为鲁能领秀城D区。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通知函、EMS寄件人存单、投递查询单、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传伟与被告董伟所签订《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2014年9月25日,以通知函形式通知被告董伟,称其欲在润丰银行济南历山南路支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要求被告董伟于2014年9月28日前,到银行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后因被告董伟未到,未能办理抵押贷款,构成违约。2014年9月22日,原告于传伟向润丰银行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该笔贷款申请金额为26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董伟所协商的抵押贷款即为2014年9月22日在润丰银行办理的260万元贷款。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即已向润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后于2014年9月25日,通知被告欲向银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董伟存在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提交证据与陈述不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贷款事宜进行协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伟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于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