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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双兴、张建梅诉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兴,张建梅,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苏双兴,男,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张建梅,女,住址同上。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双兴、张建梅诉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双兴、张建梅、被告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双兴、张建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建水县迎晖路165号X幢第X单元XX号商铺,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几次性全部交清了购房款,但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交房。时至今日,被告开发的楼盘只完成了主体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楼盘业主也相约多次找被告协商,经建设部门协调,被告承诺尽快交房,但一直未动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64902元;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48345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78686元。被告金隆公司辩称,被告逾期未交房的事实存在,但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而是施工原因及与他人的纠纷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双兴、张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隆公司开发建设建水县迎晖路165号(原建水县木材加工厂)的楼盘,名为隆晟天怡小区。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隆晟天怡小区X幢X单元X层XXX号临街商铺共三间及X层X号住房一套,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交纳商铺预订款150万元、10月17日交纳商铺及住宅定金50万元、12月25日交纳商铺购买款3848920元,2014年3月29日交纳购住房定金20万元、4月19日交纳购住房款344692元;于2014年5月19日交纳住房(142.34平方米)和商铺(208.85平方米)的维修基金18492元。共计交款6412104元。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购买协议》,约定商铺按每平方米28000元计价。被告2013年12月1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元25日签订隆晟天怡2014-057《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隆晟天怡小区X幢X单元第X层XX号房(商铺),参考建筑面积51.87平方米。因前期原告已交清了商铺及住房全部购房款,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套计价。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迄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仅完成了隆晟天怡小区的主体工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小区业主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发生堵路事件,后经建设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承诺尽快交房,但被告仅进行过零星的工程建设。诉讼过程中,本院敦促被告尽快完工交房,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工程建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等小区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建设部门协调,且在诉讼中经本院敦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交纳购房款被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所购买三间商铺的款项系不同日期交纳,本院根据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铺购买协议》的约定,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隆晟天怡小区A幢X单元第X层XX号房(商铺)的购房款为:2013年6月17日交纳382500元、10月17日交纳127500元、12月25日交纳981475元,合计1491475元;2014年5月19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279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单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双兴、张建梅与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隆晟天怡2014-05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双兴、张建梅购买隆晟天怡小区X幢X单元第X层XX号商铺的购房款1491475元,房屋维修基金2796.68元。三、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双兴、张建梅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具体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本金38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1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981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2796.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苏双兴、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0元,减半收取12795元,由被告建水县金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普 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浆(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