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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林远与肖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远,肖宗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26号原告:邹林远,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肖宗固,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邹林远诉被告肖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杨东风、审判员闫涛、人民陪审员查凤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宗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远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肖宗固在绝望的时候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6月还清,他当时感激涕零,声称我是他恩人,但是到期时,他失联了。不久,他因车祸在家治疗,才找他。从那以后每次向他要帐,他都明确表示还款日期,但每次都是假话,数年如此。2015年国庆前,他还说到下个月就是10月10日一定把钱还清,结果又是假话。从那以后便联系不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十年零两个月利息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宗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宗固向原告邹林远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肖宗固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邹林远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6月还清,利息为每月四百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宗固借原告邹林远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宗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林远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