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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蒋某山盗窃罪2016刑初3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山,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某山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214路公交车站新塘总站,扒窃了被害人唐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被告人蒋某山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山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6]8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526号痕迹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44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证人罗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蒋某山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蒋某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山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某山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山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