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佑冬,胡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农。2008年10月27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不服,就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舅弟阮学峰与胡某甲因债务纠纷在汉川市杨林沟镇杨林街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王某见状持菜刀将胡某甲的头部砍伤,李佑冬见其外甥胡某甲被砍,欲劝阻时,被告人王某又持菜刀将李佑冬的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李佑冬、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418.27元。2015年11月28日李佑冬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74.8元。2015年11月28日胡某甲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天,营养期2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人王某自愿并主动向一审法院预交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95.6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自愿依法作出了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要求按农资批发零售业(李佑冬)、服装加工制造业(胡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上述职业,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提出要求赔偿衣物、鞋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经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218.2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8170.5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0411.3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74.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4085.26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574.19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18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11.37元(已交纳);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84.25元(已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佑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佑冬、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凡新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的材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佑冬、胡某甲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佑冬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佑冬、胡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该项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