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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蔡维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维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维彪,(曾用名:苏建辉),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维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维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蔡维彪伙同罗洁(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四川省广安市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维彪到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富贵园小区1栋4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周某自行取回了被盗摩托车。二、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蔡维彪伙同他人到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金南路108号门市外,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诺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532元。三、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蔡维彪伙同他人到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万兴路124号工地外,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四、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蔡维彪到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东关路189号小区1栋2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7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由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五、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蔡维彪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南城水岸小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小区16号楼地下停车库入口处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380元。六、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蔡维彪到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老农贸市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邓某停放在该市场邓某调味水产门市部外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3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蔡维彪伙同罗洁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四街102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害人蒋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400元。八、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维彪伙同罗洁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胜街,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陈某甲停放在永胜街42号门市外的一辆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760元。现该被盗摩托车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扣押。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低价销售摩托车,接报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维彪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本案被盗的摩托车二辆及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蔡维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还查明被告人蔡维彪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维彪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供认,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维彪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维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维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维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蔡维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53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238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国威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蔡维彪提出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摩托车系民警先让其指认作案现场后诱骗其供认的,该笔事实不属实的意见。另提出其已经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涉案财物,且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维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蔡维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蔡维彪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蔡维彪系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之后其才指认了该作案现场,并在被刑拘后,其在看守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在一审庭审中亦认罪。故蔡维彪提出的该笔事实系先指认现场后受民警诱骗而作出的虚假供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蔡维彪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蔡维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