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洪某收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刑更1号执行机关龙海市司法局。罪犯洪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龙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龙海市司法局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洪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龙海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洪某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龙海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洪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洪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于2015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洪某未按规定到龙海市司法局报到,被龙海市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过后,罪犯洪某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司法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多次通知其到司法局参加教育学习,罪犯洪某仍未参加,罪犯洪某定位手机多次未接听、关机。2016年3月6日,罪犯洪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龙海市司法局提请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3月18日至4月7日间,罪犯洪某的定位手机仍处于关机状态,经司法局工作人员劝阻,仍拒不关机。本院认为,罪犯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洪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洪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谢保羡人民陪审员 吴敏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法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