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BM64**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其妻易某某,沿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株木村水库组一个转弯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另经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5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2016年4月10日,被害人家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对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株)公(法)鉴(尸检)字(2015)90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抽血记录,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595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株众鉴字(2015)第217号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案说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出具的刑事和解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家属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起诉书、应诉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