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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何君鹏与李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鹏,李曙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何君鹏,男,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曙光,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何君鹏与被告李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君鹏诉称:2012年,被告挂靠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围护桩工程,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共欠原告租赁费8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曙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李曙光为何君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款项为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何君鹏的挖掘机的租赁费用,欠款数额为80,000.00元,双方协商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欠条下方落款处写明欠款单位为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李曙光。何君鹏为催要租赁费,曾于2015年4月26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报案,民警告知公安机关没有管理权,该纠纷应到法院解决,致使何君鹏诉讼来院。另查明,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前李曙光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曙光为何君鹏出具了欠条,但从该欠条的内容上看,欠款单位为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李曙光。另,李曙光为何君鹏出具欠条时为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君鹏在起诉状中陈述李曙光挂靠吉林省禹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何君鹏起诉李曙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君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