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735号原告申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单元*号。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为离异再婚,婚后子女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婚后多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1996年4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较好,但其后,双方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未能充分沟通而致产生矛盾并令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双方之间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从原告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