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后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蒋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蒋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三才堂,通过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手段,隐瞒其租赁的用于经营餐馆的房屋即将到期的真相,与被害人张×签订《餐馆转让合同》,以收取转让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3万元,后逃匿。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涉案钱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权处分餐馆内的设施,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7月间,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三才堂,通过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方式,隐瞒其租赁的用于经营餐馆的房屋即将到期的真相,与被害人张×(男,35岁)签订《餐馆转让合同》,以收取转让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3万元,后逃匿。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从房东闻×处租了清华园三才堂粮店的一个饭店,在此经营一个叫“湘味食足”的饭店,租期到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左右,其经营不下去了就在58同城上发布一个帖子,内容是饭店转让,留下自己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后有一个叫张×的男子给其打电话问饭店转让的事情,并在其饭店见过两次面。张×向其要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可是房东闻×说找不到了,因其想把饭店转让,就在马路边找了一个办假证的花了300元做了以上证件。张×还说租期最少要还剩三年,其就做了一份假合同,上面的内容是其写的并在网上找了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直接影印在合同上,合同日期是2012年到2017年。2014年7月31日,其在饭店里按照张×的要求,给对方出示了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其本人身份证,说好转让费一共13万元。谈好后,对方当其面将13万元通过手机转账到其的账户。合同上写着转让费12万元包括店内的设备、装修和所有物品,另外一万元钱是房租。关于房子到期的事情,房东多次答应过其能续签三至五年,但是没有书面的东西,也没有人能够证明这件事情,其在与张×签合同前就知道房东会涨房租,其没有跟闻×说过要将饭店转让给张×。后来其离开北京,没打算再管这事,再联系相关人员。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因其爱人唐×想找一个门面做餐饮就在网上找到了一个门面转让的信息。后其与唐×来到清华园三才堂粮店一家叫“湘味食足”的餐馆,看了店面觉得还行就跟老板约好见面。见面后知道对方叫周×,自称是从房东那里租来的房子,跟房东签了五年的赁租合同,每年租金十万元,合同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对方说要想租房子需要交纳13万元的转让费,其说没问题,但必须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餐饮许可证以及租赁合同原件,对方同意了。2014年7月31日晚上21时许,双方约好在餐馆见面,周×给其提供该门店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以及他跟该门店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其要了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对租赁合同进行拍照,并在店内签订了转让协议当场支付了13万元。从那之后其一直忙别的事情,没有顾上该门店,直到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其和妻子约了工人来装修门店,旁边门店的几个人问其房子马上要到期了怎么还装修,其说还有三年租期并且有营业执照原件,旁边门店的人说这几家门店都是同一个老板,就没有见过房东给营业执照原件。其觉得不对,通过对方要到了真正房东的联系方式并见到了房东。房东告诉其与周×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到期,如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租是每年20万元,并且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原件一直在自己手里,其根本不可能有原件,其觉得受骗就报警了。周×没有告诉其房东是谁,也没有让其见房东,只是说房子是北京城建的,管房子的是他的朋友。周×实际的合同是2014年10月到期,也就是说其使用一个月后就会被真正房东收回去。其要想取得三年的合同,必须是真正的房东和粮食局签合同后,周×再和房东签订合同,但周×收到钱款后就离开北京,其和房东都找不到,另外就是房东再续租给周×的话,房租是20万元,其和周×约定的是每年10万元,所以他肯定是因为无法履行合同拿钱跑了。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周×写12万元转让费和1万元的房租,转让费是周×店铺里的装修和设备的转让费,这是周×租给其房子的条件,如果其能承租三年以上,应该能够回本,自然愿意出这笔钱,但是只有一个月,装修都来不及更别说赚钱,是不可能出钱买这些设备的。3、证人闻×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其和海淀区粮食局的赵德荫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的清华园粮店,面积共计280.2平方米。2013年6月,其把这个房子120平米左右租给了一个叫周×的人在此开饭店,和周×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8.6万元。周×没有营业执照和餐饮卫生许可证原件,所有原件都在其手上,给的都是复印件,周×从来没有找其要过原件。其没有和周×续签协议,因其还没有和粮食局续签合同。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周×找其聊过续租房子的事情,当时其说如果和粮食局成功续签合同,再和周×续签,只是口头说过。至于跟周×续签合同的房租是否会上涨,要看粮食局是否给其涨租金。其和租户说过根据粮食局续订合同的情况再对房租进行调整,但其与粮食局的合同到2014年9月23日才签下来,等签下来以后就联系不上周×了,电话一直关机。其不知道周×将房屋转租一事,也不知道周×把房屋租给了谁,租金是多少,更不认识张×这个人。2014年七八月份,周×给其打电话说要回家照顾孩子,有朋友帮忙看店,还让其将合同改签一下,其没有同意。出事后,其将房子清空,一直等到合同到期后重新装修出租。4、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周×于2013年6月5日与闻×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5日。5、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提供给被害人的合同出租方是北京市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期为五年,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6、餐馆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周×与张×签订的合同显示门面的产权人是海淀置业,海淀置业与周×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租期到2017年10月14日止。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人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文检鉴定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在房屋租期将满、能否续签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未经原房东同意对门店进行转租;同时,其虚构门店租期与被害人商谈,在被害人要求提供原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合同以及伪造的证件,使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周×有关资质及房屋仍有三年使用期的信任而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钱款;被告人周×取得钱款后离开案发地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伪造相关证件只是其达到目的的手段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