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杰,黄冀与唐斌武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杰,黄冀,唐斌武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冀,女。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斌武,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杰、黄冀与被上诉人唐斌武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孙杰、黄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唐斌武与孙杰、黄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唐斌武借款55万元给孙杰、黄冀,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月利息3.5%。并在该合同备注:合同签订后,唐斌武和黄冀须于2015年5月11日到重庆市高新区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黄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2015年5月8日至当月11日以内,如果孙杰、黄冀付清全部本息,此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孙杰、黄冀向唐斌武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斌武55万元,期限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唐斌武与孙杰、黄冀均陈述2015年5月8日的借款系对2015年1月13日借款的结算确认。2015年1月13日,唐斌武银行帐号向孙杰银行帐号转款65万元等。因黄冀名下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2-1-15-2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唐斌武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如前。经唐斌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并于2015年6月2日冻结黄冀名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2-1-15-2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唐斌武一审诉称:2015年5月8日,唐斌武与孙杰、黄冀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斌武向孙杰提供借款55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约定月利息3.5%,并确认孙杰尚欠唐斌武利息24383元。合同备注条款约定由黄冀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2-1-15-2号房屋抵押登记给唐斌武,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约定唐斌武、黄冀于2015年5月11日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于黄冀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故唐斌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黄冀、孙杰协助唐斌武将黄冀名下15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唐斌武等。孙杰、黄冀一审共同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唐斌武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抵押合同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合同虽约定抵押,但没有经过登记无效。现孙杰、黄冀不同意将该房屋进行抵押,且唐斌武将该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目的已经实现。该房屋登记在黄冀名下,孙杰、黄冀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唐斌武举示的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明唐斌武与孙杰、黄冀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唐斌武向孙杰、黄冀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孙杰、黄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1502号房屋的抵押手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关��一旦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杰、黄冀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唐斌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唐斌武请求孙杰、黄冀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杰、黄冀协助唐斌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即对黄冀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2-1-15-2号房屋(抵押物)办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唐斌武,抵押金额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390元,��计3430元,由孙杰、黄冀共同负担。孙杰、黄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借款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孙杰支付的65万元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办理抵押登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五条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例外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斌武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办理抵押登记;2.根据《立法法》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出台在后,在适用上应优先《担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斌武与孙杰、黄冀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唐斌武和黄冀必须于2015年5月11日到重庆市高新区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现黄冀未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支持唐斌武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对于孙杰、黄冀上诉认为唐斌武没有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理由。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孙杰与唐斌武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并且唐斌武已支付了该65万元借款,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履行部分偿还本息后的重新确认。现孙杰、黄冀否认一审中的陈述,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该陈述与孙杰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矛盾,故对于上诉人孙杰、黄冀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杰、黄冀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和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早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关于双方达成抵押合意的生效与否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孙杰、黄冀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杰、黄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杰、黄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