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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雅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48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春,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冯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与李雅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李雅春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50000元整,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同日,李雅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借款适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在上述协议项下,李雅春于2013年10月9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并开通自助借款功能。招商银行向李雅春贷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整,招商银行向李雅春正常发放贷款,自2014年8月起,李雅春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李雅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71654.5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告李雅春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3、《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4、《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5、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及申请表,证明双方的贷款关系;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李雅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雅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9日,招商银行与李雅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88字第149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李雅春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李雅春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李雅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为李雅春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李雅春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李雅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在李雅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雅春全数承担。同日,李雅春与招商银行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指李雅春将招商银行指定账户与李雅春在招商银行办理的个人贷款相关联,招商银行根据李雅春指定账户每日营业末活期结算资金余额,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计算规则,向李雅春返还个人贷款利息,从而实现对李雅春小微贷款利率优惠的方案;李雅春指定账户为:财富账户×××;一卡通账号×××;优惠专案有效期限为一年。在上述协议项下,2013年10月9日,李雅春向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助借款额度占授信额度的最高比例100%;自助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70%。另查明,2015年,招商银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但招商银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雅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借款适用)》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李雅春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停止李雅春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雅春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中,李雅春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招商银行要求判令李雅春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李雅春不能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李雅春应当负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招商银行现向李雅春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贷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七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五分及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借款适用)》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雅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雅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