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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祁占永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占永,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第1326号原告祁占永,男,,满族,无业,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王伟,男,无业,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祁占永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占永,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承德市钓鱼台输送机械厂和被告合作工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37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给付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作工程,被告在没有仔细算账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祁占永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王伟2012年4月23日。2原被告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作安装SEW减速机输送线,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37000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数额和欠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债务系合伙之债,数额不对,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