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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雪梅诉吴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吴冠华,冯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688号原告李雪梅,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冠华,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冯占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8×××。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吴冠华、冯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吴冠华、冯占军,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慈善协会门口处,吴冠华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确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两次住院共12天,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2月26日,经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吴冠华驾驶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13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共计20081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冠华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我驾驶,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4.1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冯占军的答辩意见与吴冠华一致。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吴冠华驾驶车辆为冯占军所有,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谷丰路平谷区慈善协会门口处,吴冠华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6日和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60607.13元(其中吴冠华垫付574.1元)60348.75花费医疗费。2015年2月26日,经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父李仕响(1952年12月9日出生),其母徐连英(1952年6月26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李雪梅、李雪松两个子女,三河市泃阳镇北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仕响、徐连英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勉强自理。原告之子XX奇(1999年8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北京实验学校。冯占军与吴冠华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冯占军名下,该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经核实,本案所涉李雪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48.75元(其中吴冠华垫付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50元,以上共计14737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吴冠华所驾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收据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地同等情况下的收费标准等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据农村居民户口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其伤情、伤残等级及对其本人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予以酌定;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本地交通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其中被告吴冠华垫付医疗费五百七十四元一角,余款十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鉴定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吴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李雪梅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冠华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