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丽君与被告宋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程丽君,女,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明强,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殷涛,四川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丽君诉被告宋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罗仕贵、被告宋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君诉称,2004年12月13日,被告因承办南部县城郊中学需要资金,原告遂联系敬金良、敬玉竹为其提供借款13.8万元,并应出借人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敬金良、敬玉竹出具《借条》。为明确该款系被告一人所用,200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该款与原告无关,由其一人偿还。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敬金良、敬玉竹起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均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3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敬金良、敬玉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履行6.8万元。2006年8月1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又向程红借款2万元,经程红催要原告于2014年2月又代被告归还了此款,并将借条《原件》退回。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但至今上述两笔款项8.8万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8.8万元并从原告代为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明强辩称,原告2009年向敬金良、敬玉竹履行6.8万元,则被告只应承担一半3.4万元,现原告追偿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65万元,已通过(2008)南民初字第2007号、(2015)南执恢字第97号得到受偿,被告正在对(2008)南民初字第2007号案件申请再审。2006年8月15日的借款2万元是原告所借,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07年12月、2009年4月代被告收走学校床、桌櫈处理款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向敬金良、敬玉竹借款13.8万元,200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由程丽君和宋明强共同借贷的敬金良拾万元现金,由宋明强一人承担还款,与程丽君无关”的《还款说明》。后因该款未按期偿还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以(2007)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向敬金良、敬玉竹返还借款1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原告程丽君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以(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程丽君与敬金良、敬玉竹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12月18日履行完毕,共履行支付6.8万元。2006年8月15日,由程丽君担保,宋明强向程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程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借:宋明强”的《借条》一份,程丽君在借条右上角标注“担保人”。2014年2月,程丽君偿还程红2万元后,程红将借条原件交予程丽君。以上两笔款项共计8.8万元,原告代被告履行完毕,遂诉至本院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宋明强向原告程丽君借款10.65万元,因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2008)南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明强返还原告借款10.6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划拨了宋明强银行存款24.75万元。被告宋明强申请对(2008)南民初字第2007号案件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川13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明强的再审申请。2009年3月11日,被告宋明强向原告程丽君书立《还款计划》,内容为:“陈丽君同志,兹有宋明强借款壹拾柒万元,从2009年起每年拾月份还款伍万元正,直至还清为止。还款人:宋明强2009.3.11”。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程红借款的保证人,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4年12月13日向敬金良、敬玉竹借款后,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出具《还款说明》内部约定该款由被告一人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内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敬金良、敬玉竹清偿完毕,则应在两年内即2011年12月18日前行使追偿权。原告虽举出2009年3月11日由被告宋明强书立的《还款计划》,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因该《还款计划》载明金额17万元与在敬金良、敬玉竹处的借款不符,原告亦不能厘清还款计划载明金额17万元的组成,不能证明该《还款计划》与《还款说明》所称的借款系同一笔。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另一借贷关系衍生的(2008)南民初字第200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009年4月代被告收走学校床、桌櫈处理款3万元,因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宋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丽君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程丽君负担700元,被告宋明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