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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贾鹏亮与闫志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亮,闫志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1346-1号原告贾鹏亮。被告闫志发。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告贾鹏亮诉被告闫志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亮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贾鹏亮、陈飞、陈浩在南桥寨村流金岁月歌厅唱完歌走时与歌厅老板发生争执,被打伤,在新乐市中医院治疗18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974.4元。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2015)藁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志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鹏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362.6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鹏亮对闫志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连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