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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翁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男。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翁珺,女,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翁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翁珺及其辩护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刚、翁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二包共1.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某、李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黄刚、翁珺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97克、海洛因38.75克。被告人黄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刚、翁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刚、翁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刚系主犯、被告人翁珺从犯,均系毒品再犯,且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黄刚对起诉书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翁珺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珺辩解不知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沈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黄刚、翁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翁珺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5.78克、海洛因38.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黄刚在庭审中无正当的、合理解释推翻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告人黄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珺在毒品交易现场参与贩卖毒品,并企图隐匿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刚、翁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五个月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翁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吴颖君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